李宏良:律师进行管辖权辩护时应遵循四点原则

   2025-07-27 kongyu660
核心提示:我完全赞同前面几位老师,包括上午发言老师们提出的诸多真知灼见。作为一名一线办案律师,我想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就办案中发现的

我完全赞同前面几位老师,包括上午发言老师们提出的诸多真知灼见。作为一名一线办案律师,我想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就办案中发现的若干管辖权问题,向各位老师汇报,以期能为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提供一些素材。


“远洋捕捞”本身包含两层含义,“捕捞”涉及趋利性问题,“远洋”则指管辖权问题。“远洋捕捞”案件中,我们所看到的大多是弱关联的管辖权,但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人为制造管辖权的情形。一位律师曾和我聊起一起案件,他在阅卷后高度怀疑该案管辖权存在人为制造的可能。该案中,报案方是一家刚成立的新公司,公司成立后做了第一笔业务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后了解,该报案公司股东有着和犯罪嫌疑人公司相同的南方某市背景,因此其中可能存在人为制造案件管辖权的问题。那么,该案移送检察院后,首先是否存在犯意引诱的问题;其次,关于公安机关所调取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我同意上午潘老师的观点,即管辖权无效本身并不必然导致所取证据为非法证据,但此处的管辖权无效我认为是基于过失的无效。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管辖权系基于人为故意串通、引诱的方式取得并立案,因此显然目的非法,立案非法,毒树之果,所取证据也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即便不做非法证据排除,也属于不合法证据,因无法解释或补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关于网络犯罪的“沾边就管”引发的管辖权乱象,前面多位老师已讲,我在此不多重复。只是当前网络犯罪中存在一种突出现象,应引起我们注意,即由于网络犯罪存在多地管辖,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因同样的犯罪行为而被多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不予并案的情形。有这样一起网络开设赌场案件,根据网络赌博平台指定多个地方分别管辖。一名当事人恰好在两个平台均有参与,导致两地公安机关均对其立案侦查,因两个公安机关均查封了较大金额财产,导致都以自己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并案,不仅造成犯罪嫌疑人诉累,也导致其刑罚的加重,造成不公;同时,另一起帮信罪案件更为突出,因当事人公司成立后,其账号即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案发后因不同被害人在不同区域报案,该当事人被六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最先受理的公安机关还为其作了取保候审。当事人返回后,其余分布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频繁要求其跨地域配合调查、制作笔录,使其不堪其扰,律师希望并案处理未果。我想要说的是,帮信罪属轻罪,若多个办案机关不愿并案,一家处理后另外一家再处理,则很可能最后一个公安机关追诉时已过追诉时效,因为当事人并未逃避侦查,反而希望并案处理,但是结果是无法并案。


再者就是职务犯罪中的管辖问题,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在管辖上存在显著差异。普通犯罪地域管辖以“事”为主、以“人”为辅;职务犯罪地域管辖则以“人”为主、以“事”为辅;级别管辖方面,普通犯罪的级别管辖一般依据犯罪性质、结果、情节确定;职务犯罪级别管辖则更侧重犯罪嫌疑人职务、级别、岗位、案件线索、窝案影响等,这样往往会造成一些人被无辜“拔高”。如某起案件,当事人案发前系中管干部,犯罪后由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直接办理,而其窝案中下层人员的犯罪虽不是很严重,但因案件来源于中纪委,所以在检察院和法院阶段,辩护人一些合理的观点会比一般的案件更难被采纳。


此外,由检察院直接侦办的案件,相关管辖规则在修法时应予完善。在曾经办理的两起案件中,因当事人案发前均为市级相关人员,在立案侦查时,省检直接指定某市检察院侦查。侦查终结后,因案件达不到市中级法院一审管辖的程度,所以指定由该市检察院下级的区县检察院来审查起诉,此做法问题在于,由上级检察院侦办的案件,下级检察院审查起诉,其是否可以起到有效的侦查监督?再如,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不利,被告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时,原侦办的市级检察院将指派出庭检察员,该出庭检察员能否公正履职?当然,如一审判决对控方不利,因该案件侦办系市级检察院,为了“面子”,市检察院也会大概率要求区县检察院提起“报复性”抗诉。由此可见,此种由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天然存在管辖权引发的不公因素,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建议修法时予以重视。


最后,共同犯罪、数个犯罪、分案并案,也是引发管辖权争议的重灾区。同时,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一人犯数罪,尤其是既有公安机关管辖,又有监察委管辖的案件,在联合办案中,往往会出现人为剥夺律师会见权的情形,出现“二人转”的现象,如某起案件,监委对当事人调查行贿,留置一个月后移送公安机关侦办诈骗行为。律师会见时,公安机关以监委调查未结为由拒绝,当通过维权即将争取到会见时,案件又被转回监委,由监委继续留置。如此反复转换,剥夺了律师的会见权。此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在修法时应予规范。


我看还有一点时间,想对律师管辖权辩护谈一点意见。首先,我完全同意臧老师刚才关于律师应从四个维度进行管辖权辩护的观点;同时,我个人认为,律师在进行管辖权辩护时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必要性的原则,打管辖异议对案件来说确应有必要,不应为了打管辖权而打管辖权;2、有利性的原则,打管辖权目的应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或实体利益有利;3、与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则,管辖权是重要的程序性权利,维护诉讼权利本身并无不当,但打管辖权可能引发控辩或审辩对抗,若未经当事人同意贸然提出,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容易引发当事人对律师的不信任和不满;4、宜早不宜迟原则。


以上观点如有不妥,望批评指正。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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