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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一起涉及大型冷库制冷系统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认定荣成市某某冷冻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其一人股东崔某春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彻底扭转了一审法院将终端使用者认定为“制造者”并仅判令支付使用费的结论,通过抽丝剥茧的证据分析,明确了在由多个主体协作实施技术方案的复杂侵权场景中,如何准确认定真正的“制造者”以及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本案判决对打击隐蔽式专利侵权、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显著的指引和警示意义。
徐新明,理学学士,法学硕士,北京专利律师,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服务领域涉及专利、商业秘密、商标、版权、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互联网知识产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领域,服务形式包括上诉、仲裁及非诉法律事务。服务产业覆盖芯片、新能源、通信、人工智能、互联网、化工、生物与生物医药、机械、信息技术、材料科技、电子工程、软件开发、多媒体、制造业等行业,致力于为不同领域的创新主体提供全方位、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支持。本次,徐新明律师将解读制冷系统专利侵权案改判,其核心部件提供者终被追责。
01 核心专利:关乎效率与安全的制冷系统革新
本案所涉专利为名称为“一种基于低温冷媒交换站的制冷系统”的发明专利(专利号:201410024785.6),专利权人为烟台某1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该专利旨在解决大型食品加工、水产冷冻企业中制冷系统的关键问题。
传统制冷系统常将制冷压缩冷凝机组等设备置于人员工作区,存在安全隐患。涉案专利的核心创新在于引入了一个专门的“冷媒交换站”。该系统将制冷压缩冷凝机组设置在人员工作区外,通过冷媒交换站这一“中介”,与设置在人员工作区内的冷负载(如单冻机)进行热交换。专利权利要求详细限定了冷媒交换站的特殊结构:包括两个通过涡线形侧壁隔开的封闭腔体,以及制冷剂与冷媒特定的“底进顶出”流动路径。这种设计不仅提升了热交换效率和均匀性,更重要的是实现了危险设备与工作区域的物理隔离,显著提高了生产安全性。
02 诉讼漩涡:终端用户被诉,部件供应商隐身
2022年,某1公司发现潍坊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在其厂区内使用的一套制冷系统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经调查,某1公司将某2公司(使用者)、某3公司(单冻机供应商)及某3公司的唯一股东崔某春一并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过程凸显了此类侵权行为的典型复杂性和隐蔽性。现场勘验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一套完整的制冷系统,包含制冷压缩冷凝机组、冷媒交换站和单冻机三大部分,其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各方对此无实质争议。真正的焦点在于:谁才是这套侵权系统的“制造者”?
某2公司辩称,其仅是从某3公司购买了“盐水速冻机”(包含单冻机和冷媒交换站),并从案外人烟台某公司购买了制冷压缩冷凝机组,然后由两家供应商共同安装。某3公司则坚称,其仅销售了单冻机(冷负载),冷媒交换站和制冷压缩冷凝机均与其无关,其不构成侵权。某3公司甚至提交了一份未注明日期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试图证明其销售范围有限。
一审法院认为,某2公司作为使用者,采购不同部件并组织部装成完整系统,该行为应被认定为“制造”行为,故判决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13万元,同时驳回了某1公司对某3公司及其股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03 二审逆转:最高法抽丝剥茧,锁定“主导者”
一审结果令专利权人某1公司无法接受,其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坚持要求追究真正侵权源头某3公司的责任。某2公司亦上诉,认为自己仅是善意使用者,不应被认定为制造者。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过多次询问和细致审理,对全案证据进行了重新梳理和深度分析,最终认定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并作出了颠覆性的改判。最高法院的核心裁判逻辑在于:认定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应机械地看最终组装地点或合同形式,而应实质性审查谁“主导并决定了侵权技术方案的形成”。
首先,最高法院明确指出,冷媒交换站是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核心和灵魂。涉案专利的创新点主要就体现在冷媒交换站的特殊结构设计上,它决定了整个系统的技术方案。因此,查明冷媒交换站的提供者,是认定侵权责任主体的关键。
其次,通过一系列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最高法院认定某3公司就是冷媒交换站的提供者,并且主导了整个侵权系统的构建。
1.行业惯例与另案事实佐证:在早前某1公司起诉另一家公司的关联案件中,某3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曾作为证人出庭,明确承认其向该案被告“提供了冷媒交换站”,且其销售合同中虽只写“单冻机”,但实际包含交换器。这证明某3公司存在将核心部件与单冻机捆绑销售的一贯模式。
2.购买方稳定陈述:作为直接交易相对方的某2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多次稳定陈述,冷媒交换站是与单冻机一起从某3公司购买的,并由某3公司的人员引荐了制冷压缩机组的供应商。该陈述细节清晰,且与案外人出具的《说明》内容吻合,可信度高。
3.某3公司陈述前后矛盾,自损可信度:某3公司在一审书面答辩中曾声称本案冷媒交换站是“某7公司产品”,后在法庭询问时又矢口否认,称其所指的是另案情况。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对关键事实的前后矛盾且无法合理解释的行为,构成不诚信诉讼,严重削弱了其辩词的可信度。
基于以上,最高法院认定,某3公司不仅提供了包含专利核心特征的冷媒交换站和单冻机,还积极引荐、协调了制冷压缩机组的供应,实质上主导和决定了最终落地的完整侵权技术方案。因此,某3公司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
相比之下,某2公司作为终端用户,其合同义务主要是付款,并无证据显示其主导或参与了具体技术方案的设计与形成。因此,将其认定为“制造者”并承担主要责任,显属不当。最高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北京专利律师徐新明指出,本案的二审改判,不仅是个案结果的纠正,更在多个层面展现了清晰的司法导向和规则价值。判决没有让处于前台、易于发现的终端使用者成为侵权“替罪羊”,而是穿透复杂的商业合作表象,通过严谨的证据分析,准确揪出并惩罚了在后台提供核心侵权部件、主导侵权方案实施的真正源头。这有力震慑了试图通过分散采购、组装方式来规避侵权责任的行为,强化了对核心技术专利的保护力度。判决以清晰的逻辑和坚定的立场昭示:任何企图通过复杂安排掩盖侵权实质的行为,都难以逃脱司法的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