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安娜构成诈骗罪,但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笔者认为有如下理由:
1.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本案中,安娜为犯意的提出者,但在后续诈骗犯罪过程中,婚恋介绍人负责联系选择被害人,也起到主要作用,所以二者均不属于从犯。
2.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本案中,安娜与婚恋介绍人分工明确,各自积极完成自己的任务,不符合该情形。
3.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的行为,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因;而从犯通常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在本案中,如果没有安娜的提议和参与,犯罪就不会发生,同样没有婚恋介绍人帮助,安娜也根本无法联系到被害人,因此安娜和婚恋介绍人分工明确,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起到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事实上缺乏任何一方的积极参与,该婚恋诈骗犯罪行为就根本无法完成。
通常认为,犯罪所得的分配是由各行为人地位和作用的大小来决定的,在分配比例上主犯一般高于从犯,因此可以通过分赃的多少来帮助判断各行为人在犯罪中作用的大小。但这一点并不绝对,因为赃物的分配属于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表现,不能将结果和作用混同。因此,结合本案安娜和婚恋介绍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不能仅因安娜仅分得了2万元,就认定安娜为从犯。综上,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