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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口普法|工伤保险案例普法:典型案例解析认定规则
2025-08-26 12:00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权益的“防护网”,更是企业责任的“度量衡”。随着社会劳动关系复杂化,工伤认定标准常引发社会关注。本组案例精选典型意义的司法判例,涵盖上下班途中事故、预备性工作伤害、突发疾病时限认定等争议焦点。通过还原真实司法裁判过程,系统梳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适用边界,既为劳动者提供维权指引,也为企业规范用工管理划定红线。

案例一

上班打卡签字时受伤,是工伤吗?

【案情简介】

丁某系某服务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约定,丁某被某服务公司派至某中医院从事保洁服务。2023年9月8日凌晨3时40分左右,丁某从宿舍前往某中医院上班,在打卡签字过程中,丁某不慎受伤。2023年11月2日,丁某向当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丁某受伤属于工伤。某服务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丁某于2023年9月8日凌晨3时40分左右,从宿舍去单位上班,其打卡签字行为属于为工作做准备的预备性工作,其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前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二

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

【案情简介】

张某系天津某公司职工,2023年5月19日10时左右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抢救。5月19日10时42分经天津市静海区医院门诊初步诊断为脑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5月21日17时20分死亡。2023年10月24日,张某的亲属向当地人社局提出视同工伤认定申请。

【处理结果】

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的亲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48小时的起算问题,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张某在某公司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2023年5月19日10时42分经医疗机构门诊初步诊断为脑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5月21日17时20分死亡。张某虽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不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故不能视同工伤。

案例三

遭遇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卢某系某电子公司员工,根据该电子公司规定,卢某的上下班时间为8时至12时和14时至18时。2023年8月23日17时53分,卢某下班打卡后离开单位,结果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卢某不幸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卢某不负主要责任。为此,卢某亲属向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但是公司认为,卢某当天是私自早退,不属于正常上下班,不能算作是工伤。

经查,卢某自2023年2月入职起至事故发生当天的打卡记录均显示卢某的实际下班打卡时间大都集中在17时50分至18时之间,电子公司并未以此考勤对卢某作出相应管理措施。

【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卢某死亡为因工死亡。电子公司不服,先后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和二审,两审法院均维持了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法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的,只要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主要责任,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如何界定“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某电子公司虽然规定卢某的下班时间为18:00,但从2023年2月至事故发生当天长达半年的打卡记录显示,卢某的实际下班打卡时间大都集中在17时50分至18时之间,公司从未表示异议。事发当天卢某已于17时53分进行了下班打卡,该时间既未超出卢某常规的下班时间范围,也未能否定卢某以下班为目的离开公司的事实。另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地点均属于卢某从公司返回其住所的合理时间及路线范围。因此,卢某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四

工作期间出现脑梗,能否视同工伤或认定工伤?

【案情简介】

许某系某公司职工,担任财务数据分析师。2022年10月14日18时许,许某在公司上厕所时晕倒并失去意识。当日22时许,同事发现其晕倒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于23时许将其送往医院就医。经医院诊断为:脑梗死。

2023年8月16日,该公司向海淀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另,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许某仍处于康复治疗中。

【处理结果】

许某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截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其均在康复治疗过程中,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许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审理后,均维持了人社局的认定结论。

【法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许某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截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其均在康复治疗过程中,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

另外,许某在工作单位期间突发脑梗死,该发病情形也不属于“事故伤害”的范畴。故许某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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